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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敏: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探析
时间:2017-11-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 要】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是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其在责任保险中对于最大限度维护第三人利益、减轻被保险人负担、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由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性质不明确,当前立法体系不统一,请求权适用条件过于狭隘以及权利行使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惑。区分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健全统一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法律体系,拓展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建立健全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诉讼时效明确、请求权范围适当、抗辩权行使顺畅、第三人协助义务履行全面有效的配套制度,对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顺利实现大有裨益。
【关键词】第三人请求权  问题  改善

一、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的引出
张某为其所有的农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刘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赵某行驶途中与迎面张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刘某及赵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违章转弯掉头,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和赵某不负责任。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末果,刘某和赵某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1)
本案属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典型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金请求,即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问题。本文所称的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在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请求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2)至于何谓第三人,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已有明确界定,本文不予赘述。
随着保险事故的日益增多,赋予责任保险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必要性也日益凸显,这主要体现在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自身法律价值和现实意义上。
首先,建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是责任保险最大限度保护弱势第三人的价值追求。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类型,其基本的价值取向是保护第三人在保险事故中遭受的损害。保险事故中,第三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若单纯赋予其向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侵权人无赔偿能力、下落不明、破产等情形下,权利行使容易受阻,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实际上是拓宽了第三人的维权途径,与责任保险的立法价值取向也是不谋而合的。
其次,建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是减轻被保险人负担,防止其不当得利的有效方式。在保险事故中,大多数情况下,保险赔偿金最高限额足以弥补第三者的损失,故金钱给付义务最后往往落脚到保险公司。整个赔偿环节,被保险人只是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将被保险人从赔偿环节中脱离出来,既能提高理赔效率,又能减轻被保险人的压力。同时,由于保险合同采取的是补偿原则,确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损失项目和数额更为直接客观,可以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事故中不当得利。
第三,建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是降低司法成本、缓解诉累的现实要求。如果我们把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进行追根溯源,它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给付请求权的统一,若不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将产生两类纠纷,即侵权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如果每一个责任保险案件都以上述两种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可以想象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将大大增加。因此,将两类纠纷合二为一,以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方式一次性化解两类纠纷,无疑降低了三方主体的诉讼成本,也节约了司法资源,缓解了当前法院系统案多人少的紧迫局面。
二、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理论困惑与厘清
(一)理论困惑——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在保险法理论界和立法界经历了长期的争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所以,理论界对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否应该普遍适用的争议的主要症结点就在于其突破了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合同相对性理论,一些学者担心,如果允许第三人直接行使请求权会不会动摇合同法赖以生存的相对性基础。实际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成为合同法理论发展的一大趋势。比如,合同法中的早已确立的代位权制度、第三人撤销权制度以及间接代理制度都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合同法理论,这些理论在合同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这一担忧不应成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责任保险中得以确立的阻碍,相反,还应成为丰富合同法理论发展的源动力。这也正是新修订的保险法引入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主要原因。
(二)理论基础厘清——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性质界定
保险立法虽然肯定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但对其性质采取了回避的态度。理论界对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大致有四种观点:即法定权利说(3)、原始取得说(4)、权利转移说(5)、责任免脱给付说(6)。上述四种学说都有其独到性,但笔者以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界定应该以第三人为中心,以请求权为落脚点。请求权基于其形成的事实不同,可以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和人身权请求权等。债的基础不同,债权请求权又包括基于侵权、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请求权。由于责任保险有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之别,两种责任保险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也不宜一概而论。从立法的价值取向来看,强制责任保险更多的体现出对第三者的法律保护,具有极强的法定性,第三人得以行使直接请求权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强制责任保险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应该属于原始取得的法定权利,与保险合同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即法律直接赋予第三人向保险人行使弥补其损害的权利,这种权利当属损害赔偿请求权;任意责任保险则更侧重于尊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允许被保险人将其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的请求权转移给受害第三人,因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一种继受取得的权利,请求权的性质属于保险给付请求权,即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将保险给付请求权让渡给第三人行使。(7)由于两种责任保险下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性质有所区别,相关制度的设计也应该有所差异。
三、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立法现状
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提高到了一般保险法保护的高度。该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是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最直接的表述。此外,较早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民用航空法》等特别法也都体现了对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保护。显而易见,这些特殊法所涉及的责任保险都属于强制责任保险的范畴,换句话说,我国有关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制度是源起于强制责任保险的。
《保险法》作为保险的一般法,其确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现实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从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是附条件的:其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即赔偿主体、标准、数额等必须是明确的;其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也就是说,第三人直接行使请求权的行使存在顺位要求,先由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在被保险人不主动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下,保险给付请求权才自动转移到第三人行使。
四、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立法不足
(一)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模糊。
现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并未区分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而在两种性质的责任保险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也有所不同,分别体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给付请求权,当然,相应的法律保护制度也有所区别。正因为立法对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性质界定不明,才造成了当前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司法保护中的混乱局面。
(二)现行保险法对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缺乏统一性。
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我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海事诉讼序法》和《民用航空法》都有所体现,但表述不统一。例如,《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68条都是直接规定,第三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而《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则是规定,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第三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和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从表述来看,显然不在一个意思层面,前者是第三人主动请求,后者则是被动接受,(12)这在法律适用上,不免会陷入两难的境地。此外,当前有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保险立法还存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不统一的问题。例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程序法的形式规定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作为实体法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却没有作出规定。
(三)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适用条件过于苛刻。
正如前面所述,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适用的第一个条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何谓赔偿责任确定,是只要求双方达成协议一致,亦或者必须得到生效法院判决。从国外立法释义来看,赔偿责任确定也就是要求损害赔偿数额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换句话说,也就是要求第三人先向被保险人提起侵权之诉,再向保险人提起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诉,也显然不符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高效便捷的立法本意。第二个适用条件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所谓“怠于请求”,就是被保险人主观上不愿意行使请求权,倘若被保险人客观上不能行使请求权又将如何呢?例如出现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继承人的情形,又或者被保险人肇事后逃逸下落不明、被保险人为公司形态出现破产或注销等情形时,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行使将陷入困境。(13)
(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
前述有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都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如何实现请求权并无涉及。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直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保险人与第三人相互之间能否行使抗辩权、被保险人不配合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第三人的请求范围是否以保险责任范围为限等困惑,这些困惑都是立法应该回应的问题,遗憾的是,目前立法并无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裁判标准不统一等现实困境。
五、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完善建议
(一)明确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性质
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是立法的基础,清晰界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是加强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保护的首要之举。只有在保险立法中明确界定强制责任保险中直接请求权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任意责任保险中直接请求权为保险给付请求权,才能针对各自的性质制定出完善的法律保护制度。例如,诉讼时效制度、抗辩权制度等。
(二)健全统一的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法律体系
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作出了标准界定,有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特别保险法也应该作出相应修改,对“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是否属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加以明确。同时,还应该改变当前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不统一的问题。《保险法》作为最重要的保险实体法,明确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那么,在相应的程序法即《民事诉讼法》中也应该作出相应规定,尤其是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行使的程序性事项。这样才能形成一个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统一的法律体系。
(三)放宽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当前的保险法要求第三人向保险人直接行使请求权的前提是,客观上,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主观上,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笔者以为,既然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就不应该对其行使条件严加限制。
其一,免除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明确的要求。归根结底,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需要通过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来确定的,而不是依靠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或者其他非诉讼途径(包括仲裁)能够确定的。也就是说,不应该要求在第三人与保险人的诉讼程序开始前就明确赔偿责任。从保险法第65条的文义来理解,如果要求在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之前就确定赔偿责任数额,那么,就只能是第三人先启动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诉讼,如此,第三人直接请求制度就失去了其高效便捷解决纠纷的初衷。确定责任数赔偿额,完全可以通过允许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抗辩权或者直接将被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来解决。
其二,对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作扩大解释。根据立法的价值取向,被保险人能够行使而怠于行使请求权时,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那么被保险人实际不能行使请求权时,更应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体现了“举重以明轻”的立法原则。被保险人实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法定事由应该包括:被保险人死亡且无继承人;被保险人逃逸或者下落不明;被保险人为公司形态时,公司宣告破产或者被注销等。
(四)完善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行使的相关配套制度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过于原则,成为司法实践的一大障碍,立法应该对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加以细化,以助于统一的裁判标准的形成。
首先,确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该以请求权的性质为依据来确定。强制责任保险下第三人权请求权为法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诉讼时效就应该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准。例如,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上述两种侵权如果出现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则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该分别为三年和一年。任意任责保险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实际上是将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化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此时,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该以保险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准。
其次,明确第三人请求权的请求范围。保险法并没有明确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请求范围是否要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笔者认为,最大限度保护第三人利益不应该通过加重保险人的责任来实现,即第三人请求权范围不应超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如果第三人的损失或者诉讼请求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可以通过追加被保险人为被告,或者允许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行使再追索权来实现。(14)但是,从纠纷解决的效率和缓解法院诉累的角度考虑,前一种方式更为理想,这也是现行司法实践在机动车责任保险中所采纳的纠纷解决方式。
第三,赋予保险人抗辩权。如果从合同相对原则来看,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行使的抗辩权显然不能针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出,但是,本文前面已经指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是对合同相对原则的突破,因此,应该允许保险人突破保险合同向第三人行使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这样才能体现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公平性。在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原始取得,保险人只得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事由对抗直接请求权;而在任意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为继受取得,保险人不仅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抗辩事由对抗直接请求权,还可以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直接请求权。(15)
第四,课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协助义务。笔者认为,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协助义务是十分必要的。在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时,虽然免除了被保险人作为被告出庭应诉的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协助第三人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的义务。(16)从举证能力来看,第三人显然不能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相比,特别是当保险人行使抗辩权时,由于第三人并不清楚保险合同订立时的情况、保险合同内容以及事故发生原因,此时,第三人处于举证不能的不利局面,因此,应该课以被保险人协助第三人调查、搜集证据的义务。当被保险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时,应该赋予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再追偿权。










参考文献:
(1) 《责任保险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载http://www.china-insurance.com/news-center/newslist.asp?id=74981,于2014年6月1日访问。
(2) 阮向阳:《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研究》,武汉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第6页。
(3) 李魏:《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5页。法定权利说认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行使的范围和条件由法律或者责任保险合同规定,是一种法定权利。
(4) 李魏:《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6页。原始取得说是对法定权利说的继承和发展,该说认为,第三人在损害发生的同时,依据法律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当时所拥有的权利同等内容、完全独立的权利。
(5) 丁凤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4页。权利转移说认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使得被保险人依照契约所享有的保险给付请求权有条件的转移给第三人,也即附条件的权利转移,但这些条件由法律规定。
(6) 杨云君:《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研究》,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责任免脱给付说认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以第三人为视角,保险金实际上是为被保险人提供保证,增加被保险人偿债能力,它的根本目的是避免加害人不履行赔偿责任。
(7) 李凤宁:《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探究》,载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第7期,第4页。
(8) 唐松青:《机动车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研究》,载《湖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第2页。
(9) 张莹:《论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烟台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第29-30页。
(10) 刘诚,徐武:《试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构建——海峡两岸保险法相关内容之比较借鉴》,载《台湾法研究》2005 年第2期,第 56 页。
(11) 张成:《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研究》,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第33页。
(12) 张成:《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研究》,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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